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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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功能特点:

  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做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觉得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做出详细的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不相关的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作出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能延续三十日。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该依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的基本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能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明上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做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没办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没办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没办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够直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有必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当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或死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和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能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能够直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第四十条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规定所称“二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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